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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聯盟人權外交的堅實基礎─人權保障原則
邱晃泉
人民的歐洲
西歐是現代人權理念和人權保障制度的發揚地,「基本人權」成為歐盟的重要法律原則之一,是十分自然的。歐盟的創立和發展,畢竟不是單單為了經濟或政治的統合,更不是只為了將幾個中、小國家搞大(例如,像中國那麼大)成一個聯盟或邦國。經濟、政治、聯盟、邦國等等,充其量是手段,它們的最重要目的應該是為了人民的尊嚴、安全和幸福。沒有人的尊嚴的國家,何必要它!不重視人民的安全和幸福的政府,推翻可也!只要經濟發展、政治結合,卻不在意基本人權保障的政經聯盟或什麼「泱泱大國」,其實大可不必,而且最好不要(免得造就一個更大的壞政府)。歐盟追求的,不只是自由經濟的共同市場,也不只是個超強的歐洲聯邦,更應該是個重視個體尊嚴和價值的「人民的」歐洲。
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不管是像法國以嚴正的「權利宣言」來表示,或像德國以憲法條文來規定,或像英國透過法院判例來確立,已是西歐的重要遺產。在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的激勵下,一九五Ο年「歐洲理事會」通過了「歐洲人權公約」,以進一步確保生命權、免於凌虐、公正審判、表現自由等等基本人權,豐富了西歐的人權保障資產。歐盟各國都是「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其立法、行政和司法都已相當程度體現了相關的人權保障要求。
歐體條約的未語
或許對歐體條約起草者來說,人權保障本就理所當然,不必贅言,因而條約中並無人權條款;條約中也沒提到「歐洲人權公約」在歐體的適用性。人權保障是各會員國的基本法律原則,而歐體條約卻無人權條款,那麼人權保障在歐體的份量究竟如何,不免令人關心。
憲法傳統的啟發
對這問題的探討,歐洲法院表現了它自為人權守護者的深謀遠慮。首先,在 Stauder vs. Stadt Ulm 一案,歐盟曾訂一項福利計劃:以較便宜的價格供給奶油給某類貧困人士。在德國 Ulm 市的 Stauder先生有資格申購便宜奶油,但他拒絕為此出示其姓名身份證明;他認為,那對他是一種侮辱,侵害他的基本人權。德國法院提請歐洲法院解釋:那措施是否符合歐盟的「一般法律原則」?歐洲法院認為,那措施其實並不要求申請人出示姓名;它裁示說:「在這解釋下,有關條款並未含有足以侵害本法院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歐洲法院已然承認,基本人權是一項歐盟基本法律原則。
在 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 一案,歐洲法院進一步確認歐盟人權保障法律原則。那是有關共同農業政策的一項法令;簡要說,要出口玉米粉,必須取得出口許可,而且出口商必須繳納押金;出口商如果沒在出口許可所定期限內如數出口,押金就被沒收。德國法院懷疑那歐盟法令可能違背德國憲法有關基本人權的規定,就將問題丟給歐洲法院。歐洲法院先指出,歐盟法律高於會員國國家法律,因此,不能拿國家法律(即使是保障人權的憲法)來評斷歐盟法律的效力。接著,歐洲法院很巧妙地面對那問題。它說,「事實上,尊重基本人權是本法院所保障的一般法律原則。對這些權利的保障,雖然是受到會員國共同的憲法傳統的啟發,卻應在歐盟的架構內和目標上得到確保。因此,本案應決定的是,那押金制度是否侵犯歐盟法律制度所應確保尊重的一種基本人權。」
國際公約的導引
在很多案件,歐洲法院並參照「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在 Nold vs. Commission 一案,歐盟執委會曾訂下「決定」說,煤批發商必須一年至少購買六千公噸,才能直接購得德國魯爾(Ruhr)煤貨。Nold 是個小批發商,不可能達到那要求,被迫只能(以較高成本)向中間商採購。Nold 主張那決定違反「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因為它剝奪了他的財產權,並侵犯了他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由權利。歐洲法院雖然沒宣告那決定無效,但明白點出:「會員國參與或簽署的有關人權保障的條約,應可提供共同體法律制度所應遵循的指標。」另外,在 Prais vs. Council 一案,歐洲法院也裁示道:「歐洲人權公約」所包含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歐盟法律所承認的基本人權之一。
歐洲法院並不孤單,它的判決不久就得到歐盟其他機關的肯定、背書。為填補歐盟條約的空隙,在一九七七年,歐洲議會、理事會及執委會便發佈一項「聯合聲明」,明白說道:「誠如歐洲法院所承認的,在條約及共同體立法之上,法(law)還包含有一般法律原則,特別是基本人權─即那些會員國憲法所植基的原則和權利。」那聲明,強調基本人權保障的「最重要性」,承認歐盟基本人權的內容實源自會員國憲法和「歐洲人權公約」,並表示歐盟機關在行使權力及追求歐盟目標時,必定尊重人權。
歐盟法律的再確認
一九八六年歐洲共同體頒佈「單一歐洲法」,其前言明白載稱:各會員國「決心在各會員國憲法和法律、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社會憲章所承認的基本人權,特別是自由、平等和社會正義的基礎上協同努力,增進民主。」
一九九七年「阿姆斯特丹條約」進一步明文規定:「聯盟以自由的原則、民主的原則、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原則、以及法治國家原則為根據;這些原則在所有會員國亦為共同的原則。」「聯盟應尊重如同於一九五Ο年十一月四日在羅馬簽署的歐洲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所保障的、與由會員國共同的憲法移轉而來作為共同體法一般原則的基本權利。」至此,人權保障原則,已為歐盟的人權外交,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
邱晃泉
人民的歐洲
西歐是現代人權理念和人權保障制度的發揚地,「基本人權」成為歐盟的重要法律原則之一,是十分自然的。歐盟的創立和發展,畢竟不是單單為了經濟或政治的統合,更不是只為了將幾個中、小國家搞大(例如,像中國那麼大)成一個聯盟或邦國。經濟、政治、聯盟、邦國等等,充其量是手段,它們的最重要目的應該是為了人民的尊嚴、安全和幸福。沒有人的尊嚴的國家,何必要它!不重視人民的安全和幸福的政府,推翻可也!只要經濟發展、政治結合,卻不在意基本人權保障的政經聯盟或什麼「泱泱大國」,其實大可不必,而且最好不要(免得造就一個更大的壞政府)。歐盟追求的,不只是自由經濟的共同市場,也不只是個超強的歐洲聯邦,更應該是個重視個體尊嚴和價值的「人民的」歐洲。
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不管是像法國以嚴正的「權利宣言」來表示,或像德國以憲法條文來規定,或像英國透過法院判例來確立,已是西歐的重要遺產。在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的激勵下,一九五Ο年「歐洲理事會」通過了「歐洲人權公約」,以進一步確保生命權、免於凌虐、公正審判、表現自由等等基本人權,豐富了西歐的人權保障資產。歐盟各國都是「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其立法、行政和司法都已相當程度體現了相關的人權保障要求。
歐體條約的未語
或許對歐體條約起草者來說,人權保障本就理所當然,不必贅言,因而條約中並無人權條款;條約中也沒提到「歐洲人權公約」在歐體的適用性。人權保障是各會員國的基本法律原則,而歐體條約卻無人權條款,那麼人權保障在歐體的份量究竟如何,不免令人關心。
憲法傳統的啟發
對這問題的探討,歐洲法院表現了它自為人權守護者的深謀遠慮。首先,在 Stauder vs. Stadt Ulm 一案,歐盟曾訂一項福利計劃:以較便宜的價格供給奶油給某類貧困人士。在德國 Ulm 市的 Stauder先生有資格申購便宜奶油,但他拒絕為此出示其姓名身份證明;他認為,那對他是一種侮辱,侵害他的基本人權。德國法院提請歐洲法院解釋:那措施是否符合歐盟的「一般法律原則」?歐洲法院認為,那措施其實並不要求申請人出示姓名;它裁示說:「在這解釋下,有關條款並未含有足以侵害本法院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歐洲法院已然承認,基本人權是一項歐盟基本法律原則。
在 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 一案,歐洲法院進一步確認歐盟人權保障法律原則。那是有關共同農業政策的一項法令;簡要說,要出口玉米粉,必須取得出口許可,而且出口商必須繳納押金;出口商如果沒在出口許可所定期限內如數出口,押金就被沒收。德國法院懷疑那歐盟法令可能違背德國憲法有關基本人權的規定,就將問題丟給歐洲法院。歐洲法院先指出,歐盟法律高於會員國國家法律,因此,不能拿國家法律(即使是保障人權的憲法)來評斷歐盟法律的效力。接著,歐洲法院很巧妙地面對那問題。它說,「事實上,尊重基本人權是本法院所保障的一般法律原則。對這些權利的保障,雖然是受到會員國共同的憲法傳統的啟發,卻應在歐盟的架構內和目標上得到確保。因此,本案應決定的是,那押金制度是否侵犯歐盟法律制度所應確保尊重的一種基本人權。」
國際公約的導引
在很多案件,歐洲法院並參照「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在 Nold vs. Commission 一案,歐盟執委會曾訂下「決定」說,煤批發商必須一年至少購買六千公噸,才能直接購得德國魯爾(Ruhr)煤貨。Nold 是個小批發商,不可能達到那要求,被迫只能(以較高成本)向中間商採購。Nold 主張那決定違反「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因為它剝奪了他的財產權,並侵犯了他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由權利。歐洲法院雖然沒宣告那決定無效,但明白點出:「會員國參與或簽署的有關人權保障的條約,應可提供共同體法律制度所應遵循的指標。」另外,在 Prais vs. Council 一案,歐洲法院也裁示道:「歐洲人權公約」所包含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歐盟法律所承認的基本人權之一。
歐洲法院並不孤單,它的判決不久就得到歐盟其他機關的肯定、背書。為填補歐盟條約的空隙,在一九七七年,歐洲議會、理事會及執委會便發佈一項「聯合聲明」,明白說道:「誠如歐洲法院所承認的,在條約及共同體立法之上,法(law)還包含有一般法律原則,特別是基本人權─即那些會員國憲法所植基的原則和權利。」那聲明,強調基本人權保障的「最重要性」,承認歐盟基本人權的內容實源自會員國憲法和「歐洲人權公約」,並表示歐盟機關在行使權力及追求歐盟目標時,必定尊重人權。
歐盟法律的再確認
一九八六年歐洲共同體頒佈「單一歐洲法」,其前言明白載稱:各會員國「決心在各會員國憲法和法律、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社會憲章所承認的基本人權,特別是自由、平等和社會正義的基礎上協同努力,增進民主。」
一九九七年「阿姆斯特丹條約」進一步明文規定:「聯盟以自由的原則、民主的原則、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原則、以及法治國家原則為根據;這些原則在所有會員國亦為共同的原則。」「聯盟應尊重如同於一九五Ο年十一月四日在羅馬簽署的歐洲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所保障的、與由會員國共同的憲法移轉而來作為共同體法一般原則的基本權利。」至此,人權保障原則,已為歐盟的人權外交,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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