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中國文學電子報 第二十九期 1999/12/29
主題:必須批判二十世紀中國文學中的實用主義功利主義傾向

  回顧二十世紀中國文學,有一個事實不容忽視,就是那種急功近利式的創作意圖和創作實踐基本上一直貫穿全部二十世紀的中國文學史,這自然嚴重影響了中國文學的健康發展。但迄今為止,儘管有不少研究者已經敏銳地認識到這一點並多次給予批評,卻並未得到學術界和文學創作界足夠的重視和回應,這種耐人尋味的現象本身恐怕正說明了問題的嚴重。在中國文學走向新世紀之時,如果我們依然對此表現得有些麻木,那麼其後果將在下個世紀表現得更加突出。如果只是一廂情願地希冀中國文學的繁榮和走向世界,卻無視這種實用主義的創作方式和急功近利的文學觀給中國文學帶來的嚴重危害,將導致中國文學即使在下個世紀也很難真正出現高峰並在世界文學之林中占有一個重要的位置。有鑒於此,本文將在一些學者研究的基礎上對此進行探討,希望引起回應並有助於中國文學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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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現存理論社會學之批判
  哈伯瑪斯在「論社會科學的邏輯」的最後一章主要是考察從語言與行動來建構一門社會科學的可能性,從這堣]可以看出哈伯瑪斯後來轉向溝通行動理論的傾向。
  哈伯瑪斯首先考察了兩種語言取向的解釋社會學學說:
  〔一〕Strauss:受米德﹝Mead﹞的「符號互動論」﹝symbo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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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再造工程的意識型態
憲政法制組特約研究員 賽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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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的國家認同
施正鋒◎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副教授
凡是認同台灣,熱愛台灣,將台灣看做家鄉,願意和台灣共命運的人,無論是第幾梯次遷徙來台灣,都是台灣人,都是台灣獨立後平等的新國民。──《台獨月刊》(1976年9月28日)
不論是四、五百年來的,或是四十年、五十年前從大陸來的,或是原住民,攏是咱們台灣人,為了中華民國在這裡打拼,就是新台灣人。──李登輝(1998年「馬英九牽成之夜」)
我在台灣住了四十年,也可以算是台灣人了。──蔣經國 (198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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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ci.fhl.net/JPArticle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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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政治學-台灣為分裂國家的政治法律分析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筆者常說,現在的台灣是一個分裂國家,其分裂結構在於:兩岸相互對峙、內部統獨爭議、分裂政府模式與中央地方之對立等構面(可參照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2002/12/19,筆者所撰「中共攻台與一中架構的政治分析」一文)。茲再以憲法政治學的觀點,謹先敘明台灣作為分裂國家的第一個構面-兩岸相互對峙(兩國論/特殊的國與國關係)-之政治法律意涵如後:
  在此,就台灣分裂國家的狀態而言(Divided Nations/ Divided Countries),若依日本學者若林正丈的觀點,係去內戰化的結果(可參照氏著「台灣-分裂國家與民主化」一書),目前有如下特色:第一、分裂雙方曾在歷史上為一個擁有共同語言、文化與權力結構、國家意識的政治單元;第二、分裂事實的存在,並未經雙方人民同意而產生;第三、分裂雙方或至少一方仍不斷宣示,追求國家統一為其國政目標;第四、分裂雙方各自有不同的政經體制、政經發展經驗;第五、分裂雙方的存在事實涉及國際勢力的權力平衡問題;第六、分裂雙方所衍生的主權問題,為傳統的國際法、國際秩序所無法加以完全規範(可參見張五岳,「分裂國家互動模式與統一政策之比較研究」,台北:業強出版社,1992年,頁2∼3)。也就是說,所謂「分裂國家」,指的是原本的一個國家分裂為兩個以上的不同國家,甚至沒有任何一個分裂後的國家與分裂前的那個原始國家是具有同一性的國家。
  如用憲法的觀點來說,李前總統即曾提出「兩國論」,認為兩岸為特殊的國與國關係,在學者黃昭元的理解中,「兩國論」涉及的憲法、國際法意涵顯然有二:一是涉及「兩岸目前法律定位」的「外部意涵」(須以國際法、國際政治為理解基礎),二是涉及「憲改前後的中華民國是否同一」的「內部意涵」(可以憲法的觀點解析)。在外部意涵上,兩國論主張目前兩岸各有一個主權國家,一是代表台灣的中華民國,一是代表中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只是這兩個國家間具有歷史、文化、血緣等「特殊」關係,這是地理或空間等政治意義上的兩國。在內部意涵上,一九九九年時「在台灣的中華民國」和一九一二年成立的「在中國的中華民國」,因為人民、領土與主權範圍、政府正當性基礎等都不同,在憲法、法律上也應該是兩個不同的國家,雖然兩者國號與形式意義的憲法典相同或相類似,這是歷史或時間意義上的兩國,已屬「中華民國第二共和」的表現(參照http://www.dsis.org.tw/peaceforum/papers/2000-03/CSR0003004.htm,內文為黃昭元氏所撰「執兩用中-兩國論的憲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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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室:比例原則的法律政策思維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本篇短文後半段係屬個人初淺見解,擬結合現有文獻(如德國行政法學的看法),輔以法律政策的思維觀點,重新審視「比例原則」的美國行政法觀點,並將其適用所須考量的政策思維做一簡單的介紹。
  蓋從憲法與行政法(公法學)的觀點來看,「比例原則」(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Weiteren Sinne, The concept of proportionality)係要求立法、行政及司法之行為,在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皆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且不得不成比例,也就是「禁止過當」。
  當代的公法學已強調本原則是防止國家權力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 Der Grundsatz der Rechtsstaatlichkeit)之一。德國學者Fleiner之名言曰:「警察不能以大砲打麻雀。」(Die Polizei soll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schiessen),以及中文古諺,如孔子曰:「割雞焉用牛刀!」、而莊子曰:「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其理亦同於「比例原則」之描述與最佳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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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室:淺談行政上的法律關係-一般法律關係及特別法律關係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眼尖的人看到標題,一定會問為什麼我是談「行政上的法律關係」,而不是說明「行政法的法律關係」?此係行政上的法律關係,是指行政主體與人民彼此之間,原則上乃依據公法(例外時則是依據私法)就具體個案或事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之對應關係。請注意這個『例外』,如私經濟行政的法律關係,就未必是依據公法規定產生。也就是說,私經濟行政的法律關係是行政主體與人民依據私法發生的法律關係,而非依據行政法律所發生;基此,如果教科書所談的是「行政法的法律關係」,那麼這個概念的意涵既要包括「公權力行政的法律關係」、「特別法律關係(俗稱:特別權力關係)」的範圍,又要涵蓋至「私經濟行政的法律關係」,實在不易。
也就是說我的老師、前大法官吳庚教授在「行政法理論與實用」第四章所講的「行政法律關係」,是在談行政上的法律關係,而非僅僅指稱行政法的法律關係;同樣的道理,賴恆盈(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的博士論文:「行政法律關係論之研究-行政法學方法論評析」,也應該是如此。準此,吳庚教授所說的行政法關係(行政法律關係)是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之間、行政主體相互間、行政主體與受監督之法人或團體,以及人民相互間所成立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應該修正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之間、行政主體相互間、行政主體與受監督之法人或團體,以及人民相互間所成立之『行政上』的法律關係」,似較允當。
而這個行政上的法律關係,如依通說,是可以分為「一般法律關係」與「特別法律關係(俗稱:特別權力關係)」的。其中,所謂的「一般法律關係」,或稱為「一般權力關係」的行政上的法律關係,復可依行政主體與人民的地位是否對等、是否亦可適用私法(如民法)等基準,再區分為「公權力行政的法律關係」與「私經濟行政的法律關係」。而公權力行政的法律關係下的行政作用,是可按其性質分成干涉行政與授益行政的;至於私經濟行政的法律關係下的行政作用,也可稱為國(公)庫行政行為,包括:公法遁入私法之行為、公營事業的營利行為、行政上的輔助行為,以及行政主體所為的單純交易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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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中央政府體制之定位-以釋憲實務為簡介之基礎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在憲法的課堂上,當我為同學們講解我國的中央政府體制,在憲法本文中,固然可在形式上定位為五權憲法制,惟依釋憲實務見解,我國憲法本文所規範之中央政府體制,實質上應為「修正式內閣制」時,很多學生還是難以接受。當然,我也必須強調的是,若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下,衡諸於比較憲法的見解,台灣的中央政府體制已調整為混合制(雙首長制),儘管實質上已明顯的向美式總統制傾斜!
  蓋釋字第三號解釋即明白指出,我國憲法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加諸釋字第一七五號解釋謂我國係「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而釋字第二三五號解釋也指出「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所以,要將憲法本文中的我國政制定位為五權憲法制,這在形式上是講得通的。
  不過,我也必須提醒我的學生及網路讀者們,然而在釋憲實務上,大法官已另於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我國政制原非完全之內閣制,憲法增修之後,尤其難依內閣制方式運作,係有意參照張君勱先生之見解,將我國憲法本文之中央政府體制重新定位為修正式內閣制!質言之,我國憲法本文之中央政府體制形式上為五權憲法制,但實質上卻為修正式內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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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村里的法律地位:村里可否成為原告或被告?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對於村里的法定地位為何,最高法院曾作成裁判(58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可資參照)指出:
  【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辦公處之組織,由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依臺灣省各縣市村里辦公處辦事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村里長指揮村里幹事辦理村里公產之保管保護事項,是村里亦非不得為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若依照該號裁判意旨,從法釋義學的觀點,配合地方制度法(如「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之規定予以解析的話,吾人可說「村里」的法律定位,計有如下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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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並將該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二)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明定者為限,及適用本法「時」、「地」之效力。
(三)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
(四)明定行政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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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政治學:民進黨對於「鳥籠公投法」的政策反證之評價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公共政策的分析,必須包括反證(rebuttal)。基於這樣的理由,我們再來看看,民進黨作為現階段的執政黨
對於「鳥籠公投法」的評價。蓋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公民投票法後,行政院認為該法條文內容有所矛盾,遂於2003/1
1/28日透過新聞稿及發言人的說明,提出以下四項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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