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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政治學-台灣為分裂國家的政治法律分析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筆者常說,現在的台灣是一個分裂國家,其分裂結構在於:兩岸相互對峙、內部統獨爭議、分裂政府模式與中央地方之對立等構面(可參照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2002/12/19,筆者所撰「中共攻台與一中架構的政治分析」一文)。茲再以憲法政治學的觀點,謹先敘明台灣作為分裂國家的第一個構面-兩岸相互對峙(兩國論/特殊的國與國關係)-之政治法律意涵如後:

  在此,就台灣分裂國家的狀態而言(Divided Nations/ Divided Countries),若依日本學者若林正丈的觀點,係去內戰化的結果(可參照氏著「台灣-分裂國家與民主化」一書),目前有如下特色:第一、分裂雙方曾在歷史上為一個擁有共同語言、文化與權力結構、國家意識的政治單元;第二、分裂事實的存在,並未經雙方人民同意而產生;第三、分裂雙方或至少一方仍不斷宣示,追求國家統一為其國政目標;第四、分裂雙方各自有不同的政經體制、政經發展經驗;第五、分裂雙方的存在事實涉及國際勢力的權力平衡問題;第六、分裂雙方所衍生的主權問題,為傳統的國際法、國際秩序所無法加以完全規範(可參見張五岳,「分裂國家互動模式與統一政策之比較研究」,台北:業強出版社,1992年,頁2∼3)。也就是說,所謂「分裂國家」,指的是原本的一個國家分裂為兩個以上的不同國家,甚至沒有任何一個分裂後的國家與分裂前的那個原始國家是具有同一性的國家。

  如用憲法的觀點來說,李前總統即曾提出「兩國論」,認為兩岸為特殊的國與國關係,在學者黃昭元的理解中,「兩國論」涉及的憲法、國際法意涵顯然有二:一是涉及「兩岸目前法律定位」的「外部意涵」(須以國際法、國際政治為理解基礎),二是涉及「憲改前後的中華民國是否同一」的「內部意涵」(可以憲法的觀點解析)。在外部意涵上,兩國論主張目前兩岸各有一個主權國家,一是代表台灣的中華民國,一是代表中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只是這兩個國家間具有歷史、文化、血緣等「特殊」關係,這是地理或空間等政治意義上的兩國。在內部意涵上,一九九九年時「在台灣的中華民國」和一九一二年成立的「在中國的中華民國」,因為人民、領土與主權範圍、政府正當性基礎等都不同,在憲法、法律上也應該是兩個不同的國家,雖然兩者國號與形式意義的憲法典相同或相類似,這是歷史或時間意義上的兩國,已屬「中華民國第二共和」的表現(參照http://www.dsis.org.tw/peaceforum/papers/2000-03/CSR0003004.htm,內文為黃昭元氏所撰「執兩用中-兩國論的憲法分析」)。

  此外,黃昭元氏更認為,從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也可推論出我國憲法已經放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與地域的管轄,並將憲法所拘束的人民對象與地域效力範圍都限制於台灣(台、澎、金、馬);因為,上開增修條文只有授權立法者得以特別法律規範所謂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的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法律關係),至於「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以及「大陸地區與其他外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關係)則放棄管轄,且無任何其他授權或特別規定,這等於是承認後兩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與「大陸地區與其他外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關係-已不為我國憲法即憲法增修條文之法域效力所及(參照http://www.dsis.org.tw/peaceforum/papers/2000-03/CSR0003004.htm)。

  總之,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既已明示「國家統一前」之字眼,顯然已承認我國統治權(主權)已經不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地區,並且已承認兩岸目前為「分裂國家」之特殊狀態,復為釋憲實務所承認,如釋字第四七五號、第四九七號解釋即屬之;尤其是釋字第四七五號解釋已明白指出,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授權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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