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專題:美國的聯邦主義--憲法架構的第一個基本原則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據美國康乃爾大學的T. Lowi教授與B. Ginsberg教授在其合著的「American Government: Freedom and Power
」一書(2000年第六版)裡提及的看法就已經明白指出,美國的憲法架構有三個基本原則,一為聯邦主義(Federa
lism),二為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三則是個人權利保障(Individual Rights)之原則。

  在此,本文謹就聯邦主義(Federalism)--美國憲法架構的第一個基本原則作一概要的閱讀心得報告,並為拙
文「地方制度法專題:美國府際關係(一)~(四)」以及「地方制度法專題:美國府際關係的台灣經驗之反思-以
Dillon’s Rule為中心」的補充。

  首先,T.Lowi與B.Ginsberg明確指出:Federalism其實是藉由創造兩個層級的主權實體(two sovereigns-the
national government and the state governments)來限制國家的統治權力。他們兩位學者還說,Federalism是
一種垂直權力分立(division of powers)的制度設計,目的就是要讓中央與各邦分別承擔不同的任務與功能。這
兩位學者也指出,對照於其他國家的政府體制(如單一國家的體制),我們當然也可以將各邦當作是「自治單元」
(autonomous units)來看待的。

  其次,T. Lowi與B. Ginsberg也強調America Federalism的存在,原本憲法是要拿來限制中央政府之經濟控制
權的,例如州際通商條款(interstate commerce)的設計,原是要求國家只能針對跨州間的商業事務從事立法,
不能再有額外的商業行為規制權,只是沒想到聯邦最高法院卻把它拿來作為擴大國會立法權的基礎,使國會對於
interstate commerce的立法權竟可及於或包括中央之跳過州政府而直接對各州所轄之地方進行經濟上的控制。

  尤其是,聯邦最高法院在Gibbons v. Ogden案作成後,更指出中央政府已具有憲法的權利(constitutional
rights)可以『全面地』對邦及各地方,進行州際之間的通商事務(interstate commerce)之控制。不過演變到
二十一世紀的今天,T. Lowi與B. Ginsberg認為反而州際通商條款(interstate commerce)又成為最高法院限制
國家再度擴權的憲法障礙,藉以保護邦及各地方的固有權力(如邦的police power)之基礎。若用台灣所熟悉的語
言來形容的話,這可說真是一個「昨是今非」的州際通商條款!

  不過,T. Lowi與B. Ginsberg更說明America Federalism的關懷重心已移轉至水平間的聯邦主義(horizontal
federalism),強調州與州之間的合作與競爭,例如建制跨州間的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來處理彼此間
共同的交通問題、港口經營以及其他相關的事務。T. Lowi與B. Ginsberg指出,從而這種州與州之間既競爭又合作的關係,已被另一名學者T. Dye稱為競爭式聯邦主義(competitive federalism)!

  同時,T. Lowi與B. Ginsberg也指出,根據聯邦憲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的規定
,在競爭式聯邦主義(competitive federalism)的基礎上,每個州都必須承認美國人民在他州所為的適法之法律
行為在本州亦屬有效。例如,在德州結婚的新人定居在密蘇里州的話,儘管他們不是在密蘇里州結婚的,而係依據
德州法律結婚的,密蘇里州亦須予以承認。準此,筆者決定將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翻譯為「完全信任條
款」,也就是州際之間的平等互惠與相互承認。同理,聯邦憲法第四條第二項的comity clause也有這樣的意思(
可翻譯為禮讓、尊重條款),目的也是為了維持國家的完整性。

  值得注意的是,T. Lowi與B. Ginsberg認為州底下的地方政府(local government)在美國聯邦憲法上並無任
何的法定地位(這就有點像我國的鄉鎮市在憲法中也找不到他們的位置一樣)!也就是,local government是否要
讓需要存在、如何自治(home rule)其實是由各州憲法去決定的,而不是由聯邦憲法來與以規範。若對照於我們
台灣的現況,筆者的初步反思是:為何鄉鎮市需否存在、如何自治,在台灣是由立法院以法律定之,而不是由『縣
』(如縣的自治條例)去決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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