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中的平等與非歧視原則

 

朱曉青l

 

平等與非歧視是為國內法和國際法均予以規定的緊密相連的兩項原則,並且,這兩項原則可能都有其形式的一面和實質性的一面。前者即,所有人均依據法律享有一致的待遇;後者即,在一個特定的社會中,權利和利益的平等分配。在形式和實質兩方面,不論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都規定了權利享有者,或稱權利受益人間的一些差別。這裏,重要的不是差別本身,關鍵的也可以說所要掌握的“度”是,什麼時候這些差別是適當的,而不是被禁止的歧視。就《歐洲人權公約》而言,在何為被禁止的歧視方面,它給予了締約國一個廣泛的“評價餘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以便各締約國決定在何種情況下,某些差別是適當的。[1]但限於篇幅,本文將不單獨論及《歐洲人權公約》締約國國內法關於平等與非歧視原則的規定,而僅從作為歐洲區域人權保護準則的《歐洲人權公約》的層面,對平等與非歧視原則作一分析。

 

一、《歐洲人權公約》:第一部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人權檔

鑒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對人類生命的踐踏,1945的《聯合國憲章》寫入了較強的人權條款,同時確定了人權保護的一些原則。《憲章》序言明確“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憲章》第1條第3款關於聯合國宗旨之一的規定是: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以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顯然,《憲章》的規定確立了作為人權原則的平等與禁止歧視原則。

194812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並宣佈了有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起草的《世界人權宣言》。該《宣言》成為第一個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關於人權問題的國際檔。它第一次在國際範圍內較系統、全面地提出了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具體內容,同時明確規定了平等和禁止歧視原則,並擴展了平等與禁止歧視的範圍。

《世界人權宣言》在其開篇第1條就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此外,《宣言》從第3條至第28條規定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在這些條款中,除第16條規定權利主體為成年男女,並享有平等的成立家庭的權利外,其他條款均使用了“人人”一詞以規定公約權利的主體。平等原則自然也就含於《宣言》之中了。《宣言》第2條則規定了非歧視原則,即:“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該條款規定的是對歧視的普遍禁止。當然,作為宣言,《世界人權宣言》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作為被各國公認的人權標準的《世界人權宣言》,它對於將平等和禁止歧視納入國際和區域性的人權檔起到了示範和推動作用。

鑒於對《世界人權宣言》存在法律弱點的不滿意,歐洲國家迫切要求有法律約束義務的檔,以確保對人權的有效尊重。1949年開始起草歐洲人權公約草案,並且僅經過了相對較短的起草時期,《歐洲人權公約》文本草案便於195087日為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批准。1950114日,《歐洲人權公約》在羅馬簽署,並於195393日生效。這自然表明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歐洲各國政府和人民重建歐洲秩序的迫切願望和心情。《歐洲人權公約》是國際人權領域的第一部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人權檔,也是歐洲理事會最著名的人權文件。它反映了歐洲的共同價值和原則,並被視為歐洲憲法的雛形。

《歐洲人權公約》明顯地受到《世界人權宣言》的啟發和影響。《公約》序言表明:“考慮到19481210日聯合國大會宣佈的世界人權宣言;考慮到該宣言的目的在於保證其中宣佈的權利獲得普遍與有效的承認和遵守;……作為具有共同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傳統、理想、自由與法治遺產的歐洲各國政府,決定採取首要步驟,以便集體施行世界人權宣言宣佈的某些權利。”[2]《公約》對平等及非歧視原則也作出了規定。前者即集中體現在《公約》第1條的規定中。該條規定:“締約國應保證為在它們管轄下的每個人獲得本公約第一章中所規定的權利與自由。”後者即為《公約》第14條作了明確規定。該條所使用的表述幾乎與《世界人權宣言》的相關條款完全相同。平等與非歧視也成為《歐洲人權公約》的基本原則。

 

二、《歐洲人權公約》中的平等與非歧視原則

有人認為,在平等與非歧視原則的英文表述中,“原則”一詞通常採用複數形式,即“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由此,平等與非歧視是兩項原則。但不管怎樣,即使平等與非歧視原則間有些許不同,在談及二者時,常常也是很難分開的。事實上,二者所涉及的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不同之處主要在於,“平等”是從一種積極的、作為的方式強調保護所有人的人權與自由;“非歧視”或說禁止歧視是從一種消極的、不作為的方式要求保護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一)平等原則

何謂平等?《中國人權百科全書》這樣界定:“人在人格尊嚴上要求得到同等對待和在權利享有上得到公平分配。人權的道德基礎。人權具體內容的一個基本方面。”[3]平等原則則是人權的一項重要原則。有中國學者認為,平等原則的內涵和意義在於:(1)作為人權的一項基本的道德價值原則,它對人的應有權利的發展起著指導作用。(2)作為人權的一項重要立法原則,它對推動法定平等權利的發展起著指導作用。(3)作為人權實施保障的一項重要原則,它對推動人權保障實踐(包括司法保障實踐)的完善起著指導作用。[4]

如前所述,《歐洲人權公約》第1條的規定是平等原則的集中體現。其後該《公約》關於“人人”應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的規定則是對平等原則的具體闡釋。從這些關於權利和自由的條款所使用的詞語“人人”分析,公約權利的主體無疑是“所有人”,或“一切人”,平等原則自然就蘊涵於其中了。

然而,從《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來看,應該說它們只是規定了形式平等。但即便如此,形式平等的規定也有它的積極意義。首先,它是達到實質平等的前提。如果沒有這種形式平等,實質平等也將無從談起;其次,它對歐洲人權法院在其司法實踐中根據當代情勢(present-day conditions)對公約條款進行“動態的”(dynamic)或“發展的”(evolutive)解釋提供了空間;再次,這種關於形式平等的規定對於《公約》的締約國來講,即是一種標準或準則,它們將為締約國根據其國內具體情況,在其有關國內法中制定實質平等條款提供依據。

當然,形式平等的規定也有它不可回避的消極性。這種消極性的主要表現就在於,由於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之間的差距,以及形式平等缺乏社會性別視角,以致于使婦女的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

 

(二)非歧視原則

《歐洲人權公約》的非歧視原則規定於第14條中,即:

 

人人對本公約所載的權利和自由的享受,應予保證,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與少數群體的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所歧視。

 

該條款基本上是對《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的重述。應當注意的是,與《宣言》一樣,該款也使用了“其他身份”的詞語。這意味著,《公約》規定是一種非窮盡的列舉,任何將不利地位強加於特定個人的行為和標準均可被視為歧視。

《歐洲人權公約》保護的是個人權利,而不是團體的權利。這一點是確定無疑的。《公約》第14條的規定亦如此。在實踐中,這就意味著,惟有因《公約》所保護的一項或多項權利遭致侵犯而受到直接影響的當事人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申訴,而不得代表聲稱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提起申訴。

必須提及的是,《歐洲人權公約》並未規定非歧視的普遍責任。而第14條的保護是《公約》中其他實質權利的補充或附屬,這就是說,該條款不具有它自己的獨立生命(independent life)。[5]但是,歐洲人權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迄今已表明,即使一國被認為遵行了其尊重某項特定案件中涉及的一項實質權利的義務,它也可能被認為侵犯了與第14條併合的該項權利。這已在1968年的比利時語言案(Belgium Linguistics Case)中作了闡明。在該案中,一群操法語的父母爭辯說,由於將父母的住所排除在外,而同時操佛蘭芒語的社區不受此種限制,故他們的孩子不能進入位於布魯塞爾週邊地區的法語學校。在這一案件的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適用了與其他因帶有內在的限制性條款的條文而產生復審問題的案件中類似的標準,那就是根據特定的實際情況,以及使用的手段與合法目標間的相稱性,達到目標的合法性。[6]

關於第14條僅是《公約》其他實質權利的補充或附屬的規則,在歐洲人權委員會的實踐中曾有過例外。在1973年的一樁非裔亞洲人訴英國的案件中,[7]因英國拒絕同意一些曾被烏干達、肯雅和坦桑尼亞驅逐,並持有英聯邦護照的人進入並定居在英國,這些人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認為拒絕入境是受到了種族驅使,因此,違反了《公約》第14條,以及第3條不得施以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規定。關於這個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公約》並不保護進入或移居的權利。對此,歐洲人權委員會在它的公開聲明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受種族驅使的行為可能違反第3條,即使歧視本身的這種實質性與該條款或《公約》所保護的任何權利的拒絕無關。[8]

還需指出的是,如前所述,法律是可以規定權利受益人間的差別的,重要的問題是,在什麼情況下這些差別是適當的,而不是被禁止的歧視。這就要求《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在制定其國內法時,嚴格遵循《公約》的規定,慎用“評價餘地”。

根據《公約》第14條,有的差別是允許的,而有的則是不允許的。這已為歐洲人權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確認。就不允許的差別而言,就是說,在類似情況下,個人所屬國採取的任何差別待遇應有一種客觀的和合理的正當理由。如1987年,法院曾在涉及非婚生子女財產權的Inze訴奧地利案中裁定,奧地利繼承法給予了婚生子女優於非婚生子女的權利,故該法的適用違反了《公約》第1議定書第1條(財產權)的規定。[9]就允許的差別而言,如1984年的Rasmussen訴丹麥案。在該案中,一個男人要求對他的妻子生育的孩子的父親身份進行試驗,但他的要求被拒絕,理由是期限已過。而另一方面,妻子則能夠在這個孩子達到成年年齡的任何時間,選擇申請父親身份試驗。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這沒有違反與第8條(家庭生活)併合的第14條,因為,丹麥政府能夠證明母親與父親處境間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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