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村里的法律地位:村里可否成為原告或被告?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對於村里的法定地位為何,最高法院曾作成裁判(58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可資參照)指出:

  【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辦公處之組織,由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依臺灣省各縣市村里辦公處辦事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村里長指揮村里幹事辦理村里公產之保管保護事項,是村里亦非不得為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若依照該號裁判意旨,從法釋義學的觀點,配合地方制度法(如「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之規定予以解析的話,吾人可說「村里」的法律定位,計有如下幾種:

  (一)村里作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係一種行政區域,惟不具備自治區域之性質。也就是說,地方制度法第三條所規定的「編組」可以是「行政區域」的概念,其存在的作用不外是為了讓地名可以有效辨別,也是為了讓郵信的通往送達更具效率。

  (二)村里作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係由村里民組成之集合團體,故地方制度法第三條所規定的「編組」也可以是一種「人民團體」(社團)的概念,同時應該叫做「地方公共團體」之一(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這另有釋字第六十五號解釋可資參照)。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該「人民團體」或「地方公共團體」(社團)並不具備「法人資格」。況且,上開判決仍明確指出:村里【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三)村里作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係以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並設有辦公處之組織,依法亦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故該「編組」(村里)及其「代表人」(村里長)仍得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於其行使公權力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也就是說,地方制度法所講的「編組」也可以是『擬制』的行政機關,但其本質卻不是真正的行政官署。

  (四)村里作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也是一種權利義務主體;換言之,村里可以依法享有權利,亦得負起義務。舉例來說,若某行政機關因故下令某村里必須遷村,則村里仍可以作為訴願主體,依法提起訴願(即有訴願法第十八條的適用)表示不服。再如,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村里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可說也有這樣的意旨存在。

  整體而言,村里為「地域性的非法人團體」!它既是地域性的公共團體,也是一種行政區域,復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更是一種「權利義務主體」,此即其為「法定編組」的特殊之處。

  在此,若衡諸於前述之說明,我們已確定村里可以為各種訴(爭)訟上的原告?那麼村里可否成為各種訴(爭)訟上的被告呢?我想答案應該是肯定的!理由是各類訴(爭)訟的當事人不僅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及訴(爭)訟之參加人;其次,村里作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也可能侵害村里民之自由或權利,若不能成為各種訴(爭)訟上的被告,則人民的權利將無以獲得真正的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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