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並將該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二)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明定者為限,及適用本法「時」、「地」之效力。

(三)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

(四)明定行政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五)明定裁處罰鍰之審酌事由、裁處罰鍰得酌量加重之情形,及依本法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時,其裁處罰鍰之最高額與最低額。

(六)明定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僅得裁處法定罰鍰最高者;至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七)明定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以刑事法律處罰優先。

(八)明定行政機關為扣留及強制扣留之要件、範圍與期間,且規定扣留物之處理、發還程序及其救濟程序;並明定當事人不服時,得聲明異議之原則及例外規定。

(九)明定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及得申請舉行聽證之原則及例外事由,及行政機關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及為合法送達。

(十)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行政罰法草案重點簡介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行政上之處罰,除行政執行罰、懲戒罰(含懲處罰)外,概可分為「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的「行政罰」)。
  其中,屬於「行政刑罰」者,因其為刑事上之特別刑法所規範,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有關規定,而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及處罰,這在學理及實務上並無疑義。不同於此,「行政秩序罰」(以下簡稱「行政罰」)之規定,不僅散見於各該行政法律、中央法規定令,也散見於自治條例之中,加諸中央、地方行政機關裁處之行政罰,其處罰名稱、種類不一,裁處程序及標準互異,復因缺乏共通適用之法律,致得否類推適用刑法總則或其他刑事處罰法律規定,或引用其等之法理,理論分歧、見解不一。
  目前,行政罰之適用在實務上雖賴大法官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或判決及行政解釋作為依循,惟又常因時空變遷或具體個案之考量,亦屢生爭議,故需制定所謂的「行政罰法」作為共同適用的基準,以健全行政法之體系。
  爰此,法務部參考德國、奧地利等國之立法例,並廣徵學者、專家的意見,已擬具「行政罰法」草案送立法院審查(民國九十二年版),該草案共計九章,並有四十六條條文,其重點為:
  (一)行政罰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該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並不包括行政刑罰、懲戒罰及執行罰。而「其他種類行政罰」僅指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影響名譽或警告性等四大類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限,並以例示及概括方式界定之。
  (二)行政罰法採處罰法定主義,即無法律規定,即無處罰。蓋依法始得處罰,係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之裁罰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應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或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為裁罰之自治條例(以下稱自治條例)有明定者為限。
  (三)行政罰法採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詳言之,該法草案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或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依法令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不予處罰。更重要的是,本法為提昇人權之保障,認為國家等行政主體如欲處罰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可說已推翻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見解。
  (四)行政罰法重視比例原則,並兼顧便宜主義。蓋本法規定,裁處罰鍰時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外,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予以適法及適當之處罰。而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處以罰鍰更具有效果者,是謂便宜主義。亦即,依法令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若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明定由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俾發揮導正效果。
  (五)行政罰法另採填補制裁漏洞之機制,即為填補制裁漏洞,防止脫法行為,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對行為人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行為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但未受處罰,或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他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但未受處罰時,為避免該行為人或該他人仍保有不當利得,有失公允,本法擬賦予裁處之主管機關裁量權,得以行政處分就該行為人或該他人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六)行政罰法擬確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本法規定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受罰鍰之處罰者,除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處罰種類不同而得併為裁處外,僅得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以保障人權。又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致發生競合疑義時,因由法院裁處拘留者,已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基於司法程序優先之原則,也另明定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至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始足以貫徹各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為期明確,仍予以明定清楚(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參照)。同時,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當然就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仍予以明定。
  (七)行政罰法重視人民參與行政程序之制度。蓋行政罰之裁處,係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為符合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本法規定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及聽證之機會,故本法參照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就給予陳述意見之原則及例外、受處罰者得申請舉行聽證之要件及例外事由為特別規定,以期明確;本法並明定行政機關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及為合法送達,以昭慎重。
  總之,行政罰法草案如果順利完成立法程序的話,從釋憲實務的觀點來說,本法可推翻「推定過失主義」之早期見解,改朝「無罪推定原則」前進;並可有效確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使我國得以邁向真正的法治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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